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数字控制机床制造;数字控制机床销售;金属成形机床制造;金属成形机床销售;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金属切削机床销售;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制造;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销售。 2021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数字控制机床制造;数字控制机床销售;金属成形机床制造;金属成形机床销售;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金属切削机床销售;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制造;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销售。
2021年2月25日,本局接到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反映当事人涉嫌擅自使用其公司视频、图片等发布广告,要求当事人删除有关视频、图片等信息。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发布的视频里面出现“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图片、厂房等信息、以及“润发机械”等字样,执法人员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期间,本局于2021年3月25日接到刘瑜投诉举报当事人的材料,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住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本局给当事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滕市监责改【2021】直2021-0404号),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涉嫌擅自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等标识行为的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并于当日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曰胜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前员工,2020年10月份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于2020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以“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名义成立店铺(账号:),店铺名称是“润发数控”,并在该平台上从事数控机床设备销售经营;于2020年12月25日在抖音开通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当事人在未取得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上述两个平台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或简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抖音、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该视频中有“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恒诺机械”字样,但是背景图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图片、厂房等信息,以及“润发机械”等字样。在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后,客户问询当事人“我买的润发的机器,为什么发的是恒诺的啊”中,当事人给客户回复“恒诺数控和润发是一家”,以及“我们旗下四家公司呢”、“山东、国内最大的中小气锤厂家”等内容。经查实,当事人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且旗下并无四家公司,其宣称的“山东、国内最大的中小气锤厂家”也是虚假的。
另查明:当事人擅自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期间共销售空气锤4台,违法经营额56000元。当事人采取接单销售方式,无库存。
证据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单》及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2021年3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和拼多多账号()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发布视频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曰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擅 自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和拼多多账号()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抖音、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及在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后,客户问询当事人“我买的润发的机器,为什么发的是恒诺的啊”中,当事人给客户回复“恒诺数控和润发是一家”,以及“我们旗下四家公司呢”、“山东、国内最大的中小气锤厂家”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抖音和拼多多平台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和拼多多账号()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发布视频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刘瑜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售后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后,客户问询当事人“我买的润发的机器,为什么发的是恒诺的啊”中,当事人给客户回复“恒诺数控和润发是一家”,以及“我们旗下四家公司呢”、“山东、国内最大的中小气锤厂家”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拼多多销售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期间,共销售空气锤4台,货值金额56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
证据九:对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未授权当事人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和拼多多账号()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抖音、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及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证据十: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广告费用截图打印件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十五份、销往泰国、美国、加拿大、印尼等国家购销合同复印件16份,证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抖音、淘宝、阿里巴巴、人才网等发布广告宣传及其生产的“HELI”牌机械产品销售到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证据十一: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和被委托人的资格。
2021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滕市监直听告字〔2021〕0609-1号),当事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局提供了陈述申辩材料,其辩解及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1、当事人辩称“本人于2005年5月进入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职,于当年11月份离职,在2010年10月再次进入公司工作,在2020年10月离职,离职后曾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在2020年7月任职期间经公司同意开通了拼多多交易平台并默认本人在平台做销售业务,在2020年9月因拼多多平台需要缴纳保证金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经法人同意转账1000元缴纳”。本局认为,当事人辩称的其法定代表人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以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并开通拼多多平台从事销售经营,其账号及名称应当归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曰胜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使用该账号销售本公司产品,属于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使用行为。
2、当事人辩称“在拼多多销售的4台设备中有3台为在职期间销售”,并提交了两份订单截图(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各一份)。该两份截图无企业名等信息,无法证明销售者,且当事人在2021年4月28日提交给本局的累计销售量截图中载明“截止到2021年4月28日我公司共销售在拼多多共计销售下图设备共计伍万陆仟元整”。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滕市监协字〔2021〕0617-1号),协助调查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销售记录。2021年8月6日,本局接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及有关协查资料。资料显示,当事人在拼多 多平台销售商品id为8、商品名称为“40公斤空气锤打铁机器锻打电锤力量大简单易操作40KG连体空气锤厂家”4件,销售额57800元。由于上述销售未能分清销售时间,本局于2021年8月18日取得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商品id为8的40Kg空气锤2台,销售额为29000元,及其他空气锤1台。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拼多多账户上发布视频期间,共销售商品id为8、商品名称为“40公斤空气锤打铁机器锻打电锤力量大简单易操作40KG连体空气锤厂家”应为2台,货值金额28800元。
3、当事人辩称“抖音企业店铺是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年7月经公司同意并与当月6日有会计孙金花微信转账开通。离职后于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合作销售,以得到其公司认可,销售该公司产品。我公司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等都是如实宣传,对于是否有人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投诉等情况,希望市场监督局做出公平判断、滕州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图片均是当事人在职期间所发布的信息,离职后已删除带有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字眼图片”。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提交给本局的《抖音企业号功能申请公函》显示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开通抖音平台账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并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视频,该视频中有“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恒诺机械”字样,但是背景图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图片、厂房等信息,以及“润发机械”等字样。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成立,显然是当事人成立后才使用的“山东恒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字样,在润发公司宣传账号中宣传另一个企业机床,缺少事实证据材料,故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局并分别于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6月21日向抖音公司发出2份《行政提示函》,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回函》,回函称“经核实,账号830428704为企业认证账号,该账号内容是企业用户自行发布行为,我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其经营活动。收到此函后,我司立即进行回查,已将该账号2020年12月25日开始在抖音发布涉及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厂房、图片等信息的视频进行下架处理,共计7条”;于2021年8月5日再次收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回函》,回函称“经核实,账号830428704为企业认证账号,该账号内容是企业用户自行发布行为,我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其经营活动。收到此函后,我司立即进行回查,已将来函中列明的发布涉及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厂房、图片等信息的视频进行下架处理”。上述《调查回函》再次证明当事人没有经过授权擅自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在其注册的抖音账户上发布视频的事实。
4、当事人辩称“客户刘瑜在我店铺购买设备前并没有要求或者提出所购产品公司名字,交易完成后因自己操作问题导致设备损坏故意恶意投诉,客服对于说润发是一家的事实是考虑我们店铺名称是润发数控,而且此次交谈并没有达成交易”。本局认为,“润发机械”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当事人在与客户刘瑜的交易交流过程中使用了“润发机械”的名义,且未经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进而证明了当事人实施了混淆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则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为“润发”,“润发机械”为其简称,且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抖音、淘宝、阿里巴巴、人才网等发布广告宣传及其生产的“HELI”牌机械产品销售到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当事人在未取得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宣传其公司产品时擅自在其抖音企业号(抖音账号:830428704)和拼多多账号()使用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视频、图片、厂房等信息发布视频,足以引起他人认为其所售产品为“滕州市润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或与其有特定联系。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构成实施混淆行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后,客户问询当事人“我买的润发的机器,为什么发的是恒诺的啊”中,当事人给客户回复“恒诺数控和润发是一家”,以及“我们旗下四家公司呢”、“山东、国内最大的中小气锤厂家”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28800元,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百五十一“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裁量标准1、罚款【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按照【较轻】幅度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又鉴于当事人实施虚假宣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仅在微信聊天页面,宣传对象为投诉举报人这一单个客户,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宣传内容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的混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趋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对当事人实施虚假宣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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